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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9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欢,××××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洋。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但2007年我眼睛受伤后,被告对我感情有所改变,再加次女患脑积水病,生活比较艰辛。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丢下我这个残疾人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这些年靠我父母资助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自2011年在外打工,我同意离婚。我要长女。欠我姐姐2000元,欠我妹妹1500元,要求他偿还。修建的苹果窖我要一半。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原告赵某因视力残疾,领取了残疾人证,该证记载其视力残疾等级为四级。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分开居住后,长女赵欢、次女赵洋均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经询问长女赵欢,其称父亲眼睛不好,现在养不了姐妹两人,如果父母离婚,跟父亲,好能照顾他。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且没有提交证据。故对双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债务问题,被告郭某不认可原告赵某主张的债务,原告赵某提交的为解决交通事故而与事故对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自己欠有债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赵某认可欠被告姐姐2000元,妹妹1500元,但主张该债务为日常生活花费。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欠债原由,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即原被告为日常生活花费欠被告姐姐2000元,妹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赵某身有残疾,长女赵欢为照顾父亲选择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故长女赵欢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次女赵洋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并各自负担己方孩子的抚养费用。欠被告姐姐2000元,妹妹1500元因系日常生活花费支出,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其它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长女赵欢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次女赵洋随被告郭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随其共同生活的孩子抚养费用。三、原告赵某、被告郭某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思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