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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尖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与贾春光、殷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贾春光,殷作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黄圩镇云梯关村。法定代表人吴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居民。被告贾春光,教师。被告殷作保,教师。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理财)诉被告贾春光、殷作保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理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贾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作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春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并由陈巨超(已去世)、被告殷作保提供担保。借款于2013年12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欠到本金8.5万元、利息24665元、罚息25500元,合计1351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春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主张的8.5万元是从2012年9月5日由殷作保、陈巨超为答辩人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形成。该10万元由答辩人及担保人共同借款,但分开使用。其中原告预扣4000元违约金,殷作保拿5.5万元,答辩人拿4.1万元,分摊到殷作保及答辩人的的违约金分别是2292元、1708元。截止2013年6月3日,借款本息合计11.8万元,答辩人陆续共计还款3.3万元,还款后尚欠本息合计8.5万元,后予转据形成本案中的借据。根据实际用款的情况,答辩人同意还款17395.83元,余款应由被告殷作保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贾春光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预扣风险金4000元,实际给付9.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由陈巨超及被告殷作保提供担保。截止2013年6月3日,依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本息合计11.8万元。被告贾春光偿还其中3.3万元,余款8.5万元由贾春光作为借款人,陈巨超、殷作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保证范围为:全部本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资金使用费率为2%,逾期按借款凭证截止的利息每天加收1%罚息。转据时,上述4000元风险金退还其中500元给被告贾春光,剩余3500元继续作为风险金由原告另立据收取。转据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份、3月份向被告贾春光、殷作保主张权利,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收据、借款合同、话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贾春光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贾春光、殷作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贾春光辩称其实际用款4.1万元,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春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得款项,款项分配是贾春光与殷作保之间的内部行为,即使该辩称属实,与原告亦无法律上的关系,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贾春光于2013年6月3日所借款项转自2012年9月5日的借款,故应以实际借款本金9.6万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6月3日,贾春光已偿还款项32500元(含退还风险金500元),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并以抵扣的金额自2013年6月4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687.73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殷作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春光追偿;三、驳回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贾春光、殷作保负担2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