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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普用名黄小宁,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大新县雷平振兴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加油机内插有一张加油IC卡,旁边又没有人,于是将IC卡拿走后离开。经查,该卡是被害人梁某于当日上午7时36分在该加油站加油后遗忘的。黄某将卡拿走后当日上午10时至11时28分间先后持该卡在大新县某乡某加油站、雷平镇太平加油站以及雷平加油站等地,给自己及朋友加油,共计5074元。后黄某将卡丢到大新县雷平镇车站村路柳屯河里。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雷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大新县雷平镇中国石化振兴加油站加油时,发现加油机内插有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于是趁旁边无人,取出加油IC卡后离开。而该张加油IC卡系被害人梁某于当日上午7时36分加油后遗忘在加油站的。当日上午10许至11时许,黄某使用该张加油IC卡先后在中国石化某加油站、太平加油站及雷平加油站给自己和朋友加油,支出金额5074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大新县公安局雷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农某、陈某甲、陈某乙、班某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天等石油分公司证明、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视频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成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