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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仁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仁合,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铺镇,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仁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仁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邱仁合在延吉市进学街帝轩练歌厅包房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取朱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包内一对黄金耳环和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折后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仁合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仁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仁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仁合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仁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