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赵玉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玉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29号罪犯赵玉芬,女,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1997)绥地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玉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以(2000)黑刑执字第90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以(2004)哈刑执字第43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哈刑执字第535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21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赵玉芬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赵玉芬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玉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玉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该犯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玉芬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0年10月1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