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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欧阳进初与刘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进初,刘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62号原告:欧阳进初,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伍,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欧阳进初诉被告刘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进初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刘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进初诉称:1996年9月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年9月10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将借款现金95000元支付给被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款项,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2014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依然推脱没钱但承诺有钱就还,同时对借款事实重新确认并出具新的《借条》。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1996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伍辩称:一、写下2014年《借条》时原告承诺不拿来法院起诉,被告只作为给原借款看一下。二、原《借条》共两张,一张为80000元,有潘汉明、李国龙、刘伍共同签名,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另一张25000元只有被告刘伍签名,潘汉明、李国龙不还被告刘伍自己承担。三、欧阳进初与欧阳初是同一人。被告刘伍已还如下金额:1997年2月15日还款8500元、1997年8月17日还款6000元、1998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1998年5月28日还款3000元、1998年8月17日还款4000元、1998年10月2日还款1000元、2009年11月13日还款2000元,七次共还2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国龙、潘汉明、刘伍于1996年9月10日向欧阳进初借款人民币95000元作为工程前期费用至今没有偿还欧阳进初,借款项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偿还本息自还清之日止。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被告主张其与潘汉明、李国龙三人借款、原告已将原《借条》押在银行故让其重新出具一份新的《借条》,现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不合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即“欧阳初”,提交“欧阳初”签名的《收条》六张拟证明1997年2月15日还款8500元、1997年8月17日还款6000元、1998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1998年5月28日还款3000元、1998年8月17日还款4000元、1998年10月2日还款1000元;原告否认“欧阳初”即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不予确认,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已向原告还款2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1996年9月10日收到借款1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及李国龙、潘汉明199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未还,并约定了利息计算的起算日及利率,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95000元及其利息是符合《借条》的承诺的合理要求;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日为1996年9月10日,但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部分借款应由被告与李国龙、潘汉明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月18日《借条》载明三人欠款,但该《借条》“借款人”处只有被告一人签名,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承责后可另行主张对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提供原告“欧阳初”签名的收条六张及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已经还款七笔共29500元应予扣除,但原告否认有“欧阳初”为原告、否认出具六张收条,确认收到2009年2000元汇款还款但在2014年写具《借条》时已经扣除。本院认为:一、被告主张“欧阳初”为原告用名、收条六张由原告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并无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主张的六张《收条》还款27500元均在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如果其主张的已还款情况属实理应在《借条》中载明抵扣,但《借条》并未载明,欠款金额应以《借条》载明未还的95000元为准;原告确认的已收还款2000元在已扣除的5000元(10万元-95000元)范围之内,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进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刘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进初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1996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欧阳进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刘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吕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