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本院武汉市青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青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胜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邱新国,汉族。关于本院武汉市青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邱新国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766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9.04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4、承担执行费用50元。但被执行人邱新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36条、38条、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邱新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70.0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彭惠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