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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小兰与马金成同居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91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丽萍,系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1992年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包办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民间婚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总是对原告爱理不理,没有一点感情,共同生活四个月才过了一次性生活。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五个月后被告来叫原告回家,原告跟被告回去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理不睬,这使原告精神遭受很大的压力和折磨,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这样的生活,现已回到娘家居住。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马某某未出庭答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陪嫁物品清单;用以证实:陪嫁物品共计477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双方父母包办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民间婚礼仪式后在被告的居住地巩留县阿克图别克镇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陪嫁的物品有哪些。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只是自己罗列的一份物品清单,没有相关的票据加以印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长 史   欢审判员 艾尼瓦尔汗审判员 陈 晓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