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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仲际元与王乐昕、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际元,王乐昕,李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仲际元,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乐昕,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李然,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仲际元与被告王乐昕、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际元、被告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际元诉称,我经被告李然介绍后与被告王乐昕相识。2014年5月,王乐昕向我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借期内的月息为3%。王乐昕为我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李然作为担保人为我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乐昕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向我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李然对我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乐昕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然辩称,被告王乐昕确实经我的介绍向原告仲际元借款40万元,我也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仲际元与被告李然原系同事关系,王乐昕经其同学李然介绍后与仲际元相识。2014年5月,被告王乐昕以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仲际元提出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笔借款的月息为3%,仲际元在按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于当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为王乐昕存入9800元、9900元、9800元、9600元、9300元、1600元;并通过中信银行为王乐昕电汇了31万元;次日,仲际元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为王乐昕存入8000元、1万元、1万元,王乐昕则为原告仲际元出具了如下内容的借条:“今借到仲际元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叁个月内还清。”落款日期标为2014年5月5日。李然则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中言明:“本人李然与借款人王乐昕为朋友关系,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王乐昕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保证按照借款人王乐昕与出借人仲际元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乐昕未依约还款,李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仲际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仲际元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中信银行电汇凭证、王乐昕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李然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仲际元与被告王乐昕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月息标准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系属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乐昕应依法向原告仲际元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王乐昕为仲际元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原告的自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凭条以及电汇凭证,其向王乐昕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将仲际元实际提供出借款项的金额即388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中,3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亦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自原告实际向王乐昕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际元要求李然对其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应以本院依法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为限。李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王乐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际元借款本金388000元。二、被告王乐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际元36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王乐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际元28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仲际元对被告王乐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王乐昕应向原告仲际元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然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王乐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乐昕追偿。七、驳回原告仲际元对被告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原告仲际元负担394元,被告王乐昕、李然负担744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乐昕、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