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清贤与陈映华,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贤,陈映华,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贤,女,汉族,1963年3月3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先发,系刘清贤之夫,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孝登,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华,女,汉族,1974年6月2日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廖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清贤与被上诉人陈映华、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清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对刘清贤的委托代理人彭先发、周孝登,陈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武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清贤的房屋(三楼一底)坐落于彭水县郁山镇白马社区一组。2014年3月,为加快古镇开发,彭水县郁山政府决定对郁山镇临街房��进行风貌改造,江汇公司为承建单位。刘清贤的房屋在风貌改造范围内,改造项目之一是将刘清贤房屋顶楼的彩钢棚拆除,并铺设风貌瓦盖。2014年4月,刘清贤房屋完成风貌改造。陈映华家房屋紧邻刘清贤房屋后面,两栋房屋以排水沟为界。因刘清贤房屋瓦盖雨水溅落等原因,刘清贤与陈映华产生纠纷。经当地居委组织调解未果,陈映华遂用竹竿将刘清贤房屋的风貌瓦盖捅坏。陈映华承认捅风貌瓦盖的事实,但称捅瓦盖是因为刘清贤房屋瓦盖上的雨水溅落在自家院坝内。刘清贤当庭提交照片十二张用于证明陈映华捅坏风貌瓦盖后,雨水渗透到三楼房屋,导致吊顶、墙壁、家具等受损的事实。刘清贤一审诉称:2014年3月,彭水县郁山镇政府为了加快古镇开发,决定对临街房屋进行风貌改造,刘清贤的房屋在风貌改造之列。2014年4月中旬,刘清贤的房屋风貌改造完毕。2014年5月21日,陈映华以刘清贤房屋的雨水渗透到自家院坝围墙为由,手持竹竿将刘清贤房屋的风貌瓦盖捅坏,使得刘清贤三楼房屋墙壁及吊顶因雨水渗透而污迹斑斑,同时使刘清贤的房屋及橱柜受损。故刘清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陈映华对损坏刘清贤的房屋风貌瓦盖及室内吊顶、墙壁(三楼房间)恢复原状;2.赔偿损坏室内家具物品(六门橱柜)经济损失4000元;3.由陈映华负担本案诉讼费。陈映华一审辩称:1.陈映华没有损坏刘清贤的墙壁及室内家具;2.本案过错在于刘清贤及江汇公司;3.刘清贤房屋墙体及楼板本身存在渗漏,与陈映华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清贤的诉讼请求。江汇公司一审辩称:江汇公司对刘清贤房屋进行风貌改造是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之诉,争议焦点是��刘清贤要求陈映华对风貌瓦盖、室内吊顶、墙壁恢复原状及赔偿室内家具物品(六门橱柜)损失4000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刘清贤与陈映华因为房屋雨水溅落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居委调解未果,陈映华遂用竹竿将刘清贤房屋的风貌瓦盖捅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风貌瓦盖系刘清贤的合法财产,陈映华损毁他人合法财产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对刘清贤房屋的瓦盖进行修复。因刘清贤房屋的瓦盖是风貌改造项目之一,陈映华对瓦盖修复应按照郁山镇风貌改造标准进行。关于室内吊顶、墙壁的恢复以及赔偿室内家具物品(六门橱柜)损失的问题。刘清贤仅提供八张照片拟证明受雨水渗透导致室内吊顶、墙壁、室内家具受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仅从刘清贤提交的照片来看,无法认定室内吊顶、墙壁、室内家具物品(六门橱柜)之前的状态,也无法认定室内家具物品(六门橱柜)受损部位及价值,更无法认定室内吊顶、墙壁、室内家具(六门橱柜)受损与雨水渗透具有直接因果联系。故对于刘清贤要求陈映华对室内吊顶、墙壁(三楼房间)恢复原状以及赔偿室内家具物品(六门橱柜)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映华应按照郁山镇风貌改造标准,对其捅坏的刘清贤房屋的风貌瓦盖进行修复,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完毕;二、驳回刘清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映华负担。上诉人刘清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陈映华恢复刘清贤房屋室内吊顶、墙壁的原状,并赔偿其造成的家具损失4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风貌改造前,刘清贤的房屋楼顶一直加盖有钢棚,没有雨水渗透,室内吊顶、墙壁完好无损,风貌改造盖好瓦屋面后,也无雨水渗透现象,现在楼顶渗水是陈映华捅烂瓦屋面所致;其次,刘清贤一审提交的照片以及一审法官到现场查看时,刘清贤房屋内的吊顶、墙壁多处仍在渗水;其三,陈映华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在其实施侵权行为前,刘清贤的房屋有被雨水渗透过且被损害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映华答辩称:1.刘清贤房屋本身漏水,并不是因为陈映华的行为导致漏水;2.刘清贤主张赔偿损失4000元无证据证明;3.刘清贤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映华的行为与其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清贤房屋室内吊顶、墙体原来采用的是钢化涂料粉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刘清贤一、二审均只主张陈映华承担责任,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映华应否对刘清贤房屋内的吊顶及墙壁损坏恢复原状的问题;2.陈映华应否赔偿刘清贤家具损失���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确定陈映华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主要看陈映华的捅瓦行为与刘清贤屋顶渗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清贤房屋的风貌改造并非个人行为,是纳入彭水县郁山镇风貌改造由江汇公司统一承建实施,如风貌改造确实给陈映华家的相邻权造成影响,也只能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相邻户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产生活,并互负适度容忍义务解决相邻纠纷,不能动辄以损害对方权益的方式处理邻里纠纷。刘清贤房屋虽然修建年限较长,楼顶有少量裂缝,但在刘清贤原自加钢棚和风貌改造加盖瓦屋面后并不漏水,此次屋顶漏水,全因陈映华捅烂刘清贤屋顶瓦屋面致楼顶积水所致,陈映华在二审中也认为“其不捅烂刘清贤瓦屋面,刘清贤的房屋就不会漏水”,因此,可以认定陈映华的捅瓦行为与刘清贤屋顶渗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映华辩解刘清贤房屋原来漏水,屋内损害是原来造成的,在刘清贤举示证据证明陈映华捅瓦致其室内损害后,陈映华对自己辩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清贤室内的损害后果与其捅瓦行为无因果关系以及刘清贤房屋室内原有损害的情形,但陈映华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陈映华应当对刘清贤房屋室内吊顶及墙壁因漏水形成的损害部分恢复原状,以钢化涂料粉饰。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清贤主张赔偿六门橱柜损失4000元,但没有提供该六门橱柜(购买于2003年左右,层板质地)的原始价值、现在折旧价值、以及损失程度及价值,因此,无法确定陈映华此次捅瓦行为对其六门橱柜是否造成损失及其损失度。况且,即使有损害,因六门橱柜可以移动,刘清贤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对扩大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刘清贤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二审陈映华自认捅烂刘清贤房屋瓦屋面造成漏水的事实,导致本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陈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刘清贤房屋内吊顶和墙壁因漏水形成的水渍部分用钢化涂料粉饰以恢复原状;四、驳回刘清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映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映华负担40元,刘清贤负担40元。本���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