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9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世纪安福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詹财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燕非,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詹财志、燕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8时许,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蔬菜区内,被告人周某甲及其父周某乙与相邻的“诚信商行”的陈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斗,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持木棍将陈某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周某乙、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周某甲系初犯;2、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金某甲、金某乙、周某乙、周某丙能、徐某、宗新明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时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