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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文琼英与朱菊英、吴胜(盛)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琼英,朱菊英,吴盛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琼英,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英,女,生于1968年5月2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武,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盛芳,女,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文琼英与被上诉人朱菊英、原审第三人吴盛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文琼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文琼英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文琼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