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锁牛、兰永宏、兰淑花、兰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锁牛,兰永宏,兰淑花,兰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曲县新安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职务,董事长。执行人 白锁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城内中社大街128号。被执行人兰永宏,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阳曲县黄寨镇南留南村村民,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警乐苑8号楼1单元301。被执行人兰淑花,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城首邑北路19号。被执行人兰淑娟,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阳曲县城首邑北路1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曲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白锁牛、兰永宏、兰淑花、兰淑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执行费3950元,共计27666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白锁牛、兰永宏、兰淑花、兰淑娟在银行的存款27666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李根亮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刘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