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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彭木亩与刘利军、肖靖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木亩,刘利军,肖靖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39号原告彭木亩,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军,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靖湘,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木亩诉被告刘利军、肖靖湘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没有按照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