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彭木亩与刘利军、肖靖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木亩,刘利军,肖靖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39号原告彭木亩,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利军,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靖湘,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木亩诉被告刘利军、肖靖湘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没有按照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