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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敖俱伦与李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俱伦,李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敖俱伦。委托代理人黄坤,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明。原告敖俱伦为与被告李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俱伦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俱伦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委托其友周仙华通过网银向被告李玉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45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明立即归还原告敖俱伦借款本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敖俱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内容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友周仙华于2014年5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案涉借款45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李玉明的银行账户内,已履行了其出借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李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敖俱伦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敖俱伦与被告李玉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玉明向原告敖俱伦借款的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玉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敖俱伦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被告李玉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李玉明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敖俱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