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阳代林、阳方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肖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肖成,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负责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代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方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梅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连芳。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成。原审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虎渡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吴乾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原审被告肖成、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原审被告肖成,原审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5月15日5时45分许,肖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D×××××中型普通货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秘路西门生产大队建设队与太湖路“T”形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太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由王贤珍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贤珍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贤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肖成向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垫付60000元费用。另认定,王贤珍于1953年3月7日出生。肖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有限公司经营。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一审认为,肖成驾驶鄂D×××××中型普通货车与王贤珍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贤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贤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鄂D×××××挂靠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公司应与肖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王贤珍驾驶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系非机动车)与肖成驾驶鄂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认定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诉请肖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诉请符合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诉请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致王贤珍当场死亡,必然会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予精神抚慰,因王贤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贤珍生前系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职工(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居住地的土地被华中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征用,故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予以支持。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诉请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肖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赔付时增加免赔率10%,事故车辆鄂D×××××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在不计免赔率合同条款第九条范围之内,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对此有特别约定和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计免赔率只针对事故责任不包括超载,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5214元(22906元/年×19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损失484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损失1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及责任范围内赔偿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损失224744.40元[(484574元-110000元)×60%]。肖成已垫付费用60000元在履行中冲抵返还;三、驳回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肖成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定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一审判决认定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成与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不计免赔率有特别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未认定增加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在一审中提交了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西门生产大队和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太湖派出所、湖北省国营太湖港农场华中农高区征地安置房屋征收指挥部的证明,证明了受害人王贤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实际为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西门生产大队的职工,其承包的责任田已经被国家征收,已经被太湖港管理区作为居民身份予以安置,享受国家政策福利待遇。同时,还提交了受害人王贤珍的个人储蓄账户予以佐证,证明了受害人王贤珍已领取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王贤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已纳入城镇范畴,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增加10%的免赔率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肖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严禁超载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的免责声明有投保人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0%的免赔金额,即224744.40元×10%=22474.44元。上诉人免赔的22474.44元由肖成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贤珍当场死亡,必然会给其近亲属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考虑到受害人王贤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受害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认定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损失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损失202269.96元;四、肖成赔偿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损失22474.44元,肖成已垫付60000元在履行中冲抵返还。五、驳回阳代林、阳方友、阳梅芳、阳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肖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欧阳庆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