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培龙与都本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龙,都本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153号原告段培龙。被告都本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培龙诉被告都本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段培龙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培龙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培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段培龙已预交,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段培龙承担。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