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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育干与李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育干,李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270号原告周育干,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李先勇,公务员。原告周育干诉被告李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育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育干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先勇向原告周育干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分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勇辩称,欠款7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因干工程需要资金,被告李先勇曾向原告周育干借款1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被告换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款40000元,2014年2月1日前还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8月2日、2014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0%(6个月以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先勇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勇偿还原告周育干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日前利息为4392元,自2014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件1:70000元借款,日利率为:5.60%×4÷365=0.06%1、2013年8月2日-2014年2月1日应付利息:40000元×0.06%×183=4392元附件2: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