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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姚桂华与杨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华,杨培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姚桂华。委托代理人刘广磊(系原告之夫)。被告杨培森。原告姚桂华诉被告杨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培森于2013年3月28日以购房和业务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培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从事装修行业的包工头。被告以业务周转及自己购买房屋为由自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底,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6月20日借款20000元、7月31日借款10000元、9月17日借款50000元、10月26日借款50000元、12月12日借款30000元。这六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将之前的六张借条撕毁,给原告汇总出具了一张借原告现金185000元的借条及承诺书,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70000元,余款1年内还清,如还不上,用某房屋作抵押。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分文未还,仅在2014年10月9日偿还了借款2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重新书写了内容为“自2013年3月28日至今借姚桂华现金累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全部现金支付”的借条。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70000元为由,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书写借原告现金累计165000元借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约定。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培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