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龚兰芳与季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兰芳,季新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商初字第4743号原告:龚兰芳。被告:季新翠。原告龚兰芳为与被告季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兰芳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嗣后,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新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季新翠向原告龚兰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月1日起未能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新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兰芳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季新翠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