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树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址:广西马山县林圩镇黄番村谋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树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斯元,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树巍、韦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南宁市竹溪大道广源国际小区8号楼楼下,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大自然牌讯鹰型枣红色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便将该车盗走。后盗的的电动车由黄树实(另案处理)骑至南宁市南梧路小鸡村一出租房停放。当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494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偶犯、初犯,所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