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龚书华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书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龚书华,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谢越岭,系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线登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贾彦磊,男,系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原告龚书华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越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书华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新疆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1074851.4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740087.99元,剩余334763.5元未付。后本人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劳务费334763.5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34763.5元属实。现因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款未收回,待工程款收回后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龚书华给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拜城县金晖工业园新疆兆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8日,原、被双方经结算,原告龚书华应得劳务费1074851.49元,被告支付740087.99元,剩余334763.5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龚书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书华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劳务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日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书华劳务费3347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