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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杨方云与冯锡欢,冯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杨方云,冯锡欢,冯定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代表人张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锡欢,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审被告冯定中,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方云,原审被告冯锡欢、冯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川,杨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梅,冯锡欢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7时30分,冯锡欢(驾驶证号××)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8组处时,由于占道行驶与邓志法(身份证号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客杨方云受伤,致两车受损,造成此次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3201401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锡欢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方云受伤后,随即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及鼻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建议:转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2595.53元。2014年3月30日1时至2014年5月8日15时原告杨方云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胫骨平台后缘骨挫伤伴关节软骨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用去医药费44982.07元。原告杨方云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后又继续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699.64元。2014年7月3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杨方云牙齿第15、31、41松动,16缺失,22、26残根,处理意见:15、31、41保守治疗,16种植6500元/颗,22、26根管治疗,桩冠修复,22:500元+700元+1250元,26:1000元+700元+1250元。2014年7月30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接受杨方谷(兄妹)的委托,对原告杨方云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8月8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做出大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方云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Ⅸ级;2、杨方云因车祸造成右下肢损伤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原告杨方云为此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杨方云举示了两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告杨方云还举示了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79元;原告杨方云还举示了一张电动车收据,付款人邓尚贵,金额3200元。另查明:杨方云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195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杨方云的父亲杨某,1931年10月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现在健在,原告杨方云的母亲黄某因病去世,杨某和黄某有七个子女,其中就有本案的原告杨方云。被告冯锡欢驾驶的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零时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万元(包括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43494.07元医药费收据金额中),被告冯锡欢和冯定中支付原告杨方云医药费及现金共计12000元。现由原告杨方云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0298.24元,误工费80元/天×128天=10240元,护理费3000元+3333元=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9天=1248元,后续治疗费11900元,××赔偿金8332元/年×17年×21%=29745.24元(诉状中的28323.8元为计算错误),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和复印打印费,共计137804.48元(诉状中的130961.6元为计算错误);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锡欢和冯定中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方云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冯锡欢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8组处时,由于被告冯锡欢占道行驶与邓志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搭乘人员原告杨方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认定为由被告冯锡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方云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重庆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来原告杨方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方云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0298.24元,误工费80元/天×128天=10240元,护理费3000元+3333元=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9天=1248元,后续治疗费11900元,××赔偿金8332元/年×17年×21%=29745.24元(诉状中的28323.8元为计算错误),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0元,财产损失费3200元和复印打印费,共计137804.48元(诉状中的130961.6元为计算错误);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锡欢和冯定中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冯锡欢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冯定中和冯锡欢系父子关系,交通费可以考虑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冯定中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冯定中和冯锡欢系父子关系,交通费可以考虑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冯锡欢驾驶的渝C×××××号客车(被保险人是冯定中)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也是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可以考虑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赔偿金,原告杨方云要求按照8332元/年×17年×21%=29745.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告杨方云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杨某5796元/年(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年/7×21%=869.40元,对此金额本院均予以支持;2、对医疗费,有医院的相关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总金额为2595.53元+44982.07元+2699.64元=50277.24元;3、对误工费,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3月29日至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之日2014年7月30日共计123天,原告杨方云主张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为80元/天×123天=9840元;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杨方云的伤残等级是一个Ⅸ级和一个Ⅹ级,本院确定为9000元;5、对护理费,尽管原告杨方云提供了2份证明,但护理人数和谁在护理均无法证明,结合原告杨方云住院天数39天,本院确定为80元/天×39天=3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方云共住院39天,为30元/天×39天=1170元;7、对后续治疗费,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杨方云牙齿第15、31、41松动,16缺失,22、26残根,处理意见:15、31、41保守治疗,16种植6500元/颗,22、26根管治疗,桩冠修复,22:500元+700元+1250元,26:1000元+700元+1250元),总金额为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杨方云未举示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对交通费,原告杨方云主张了2000元,本案被告均认可500元,结合原告杨方云的住院时间、地点和门诊就医次数,本院确定为800元;10、对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杨方云举示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对财产损失费3200元,因购车人为邓尚贵,本案原告杨方云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对复印打印费,原告杨方云未举示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421.8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冯锡欢和冯定中支付的12000元,剩余损失为95421.88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被告冯锡欢驾驶的渝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方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赔偿金30614.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3374.64元;在此项下,原告杨方云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在本案中杨方云应得53374.64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方云。原告杨方云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02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11900元,共计63347.24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冯锡欢和冯定中支付1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在此项下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杨方云。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3201401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3347.24元-10000元-12000元+700元=42047.24元,应由被告冯锡欢和冯定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自然人被告属于父子关系,驾驶父母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杨方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3374.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冯锡欢和冯定中连带赔偿给杨方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20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由杨方云负担100元,由冯锡欢和冯定中负担42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不主张被上诉人的后续费、误工费,并减少精神抚慰金,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只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无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主张;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尚有实际收入,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应予降低。杨方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主张被上诉人杨方云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认为不应主张,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予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尚有实际收入,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但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予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杨方云的伤残等级是一个Ⅸ级和一个Ⅹ级,一审法院确定为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对于各项费用的异议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