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梅阿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阿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阿国。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6层。诉讼代表人江政。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阿国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一审诉称:梅阿国所有的苏E×××××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2013年8月22日,梅阿国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伤者吴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紫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梅阿国驾车逃离现场,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迅速报警的义务,导致事故证据丢失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紫金保险公司在依法赔偿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即梅阿国追偿的权利,故请求判令梅阿国赔偿紫金保险公司经济损失994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梅阿国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根本没有逃逸。当时外面风大雨大,我根本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到家后发现车门打不开就直接开到交警队报警,距离事发时仅十几分钟,当时受伤人还没有报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阿国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2013年8月22日19时左右,梅阿国驾驶投保车辆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中心桥桥面由南往北行驶至桥面020号路灯处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发后梅阿国驾车离开现场,在发现车辆损坏后于当日19时15分至本队报案;胡伟平带吴某某在震泽医院检查后于当日22时23分许拨打110报警。梅阿国在驾车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险时措施不力,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迅速报警之义务,致使部分事故证据灭失,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22日,吴某某向该院起诉紫金保险公司、梅阿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要求赔偿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427.8元。紫金保险公司嗣后履行了该给付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调取了2013年8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震泽中队对梅阿国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询问笔录中,梅阿国对于事故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3年8月22日19时左右,我沿震泽镇中心桥面上由南向北行驶,开到桥的中间位置,我听到“嘭”一声响,我没有停车直接向前开了,往前开了7-8米,我从我车的左侧反光镜里看了一下,看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我车的后面,旁边有5、6个人,我就直接开回家了,到了家门口,发现自己的车子车头左侧处损坏了,就来交警中队报警的。”关于事故发生后为何离开现场以及报警过程,梅阿国陈述:“发生事故后我怕对方赖上我,我认为我是正常驾驶,是别人撞上我的,因此我就没有停车查看,也没有报警就离开了事故现场。我怕万一出了事故,我驾车开走了被查出来是逃逸要受到法律处罚,所以来交警中队报警”。当民警问其在报警时,为何没有提起过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情,梅阿国陈述:“我当时存在侥幸心理,以为对方摩托车没事不会报警。”原审法院认为,梅阿国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未采取任何措施便迳行离开事故现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应依法被认定为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梅阿国虽在事发后十几分钟向交警部门报案,但梅阿国此次报案仅针对其车辆损坏,并未提及与他人撞车这一事实,故梅阿国的报警行为不影响逃逸行为的认定。梅阿国在庭审中抗辩其当时不知事故发生,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系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非让存在违法行为的事故责任人免于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已明确,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该院认为,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综上,紫金保险公司、梅阿国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紫金保险公司已根据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99427.8元。在梅阿国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紫金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梅阿国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梅阿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9942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梅阿国负担。梅阿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以梅阿国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未采取任何措施便迳行离开事故现场为由认定梅阿国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不充分。“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践中有时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现场易受到他人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与逃逸相区分。而本案中,梅阿国看到受害摩托车旁边有5、6个人,而且自认没有责任,怕被赖上,才离开现场的,而且在15分钟后就到交警部门报案。因此梅阿国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紫金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并且有充分的依据,因为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调查后认为梅阿国属于驾车逃逸并且未对受害者进行医疗救助。事故认定书出具后梅阿国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对其因为何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说明,所以紫金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梅阿国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与梅阿国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梅阿国在驾车时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险时措施不力,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迅速报警之义务,致使部分事故证据灭失,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梅阿国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现梅阿国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与事实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先行垫付,然后向道路事故责任人追偿。作为紫金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其有权向道路事故责任人梅阿国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梅阿国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上诉人梅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