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知敬与袁敬民、杨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知敬,袁敬民,杨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陈知敬。委托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敬民,居民。被告杨彩林,居民。原告陈知敬与被告袁敬民、杨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知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敬民、杨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知敬诉称,被告袁敬民、杨彩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袁敬民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1年9月底前归还。袁敬民在当年12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约定在2012年12月21日前还清。届期,被告袁敬民未按约偿还。2013年1月23日原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万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袁敬民仍未还款,并在2014年春节后无法联系。原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袁敬民、杨彩林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袁敬民、杨彩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袁敬民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1年9月22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知敬现金贰万元正(20000.0)到9.22还清今借人袁敬民2011.6.22.担保人:申爱明2011年6月22日.”。2012年12月21日,被告袁敬民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并在上述借条的今借人以下,担保人以上书写如下内容:“已还壹万(10000)余(于)下壹万12月21日还清。如到不还外违约金每天贰佰元。今借人:袁敬民2011.12.21.担保人:申爱明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敬民未按约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敬民就1万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被告袁敬民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知敬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3%,每月结息300元。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被告袁敬民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敬民仍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另查,被告袁敬民与杨彩林于1984年1月22日申请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据、结婚申请书、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知敬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袁敬民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并履行资金出借义务,借款人袁敬民接收借款,两者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人袁敬民应当按约偿还本息,其到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袁敬民在其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逾期后承付的利息为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由原大丰市农村合作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该费用系双方约定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彩林与袁敬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彩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敬民、杨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知敬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敬民、杨彩林共同赔偿原告陈知敬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被告袁敬民、杨彩林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敬民、杨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瀛州支行营业部;帐号:42×××55)。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