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郭某,居民。被告:牛某,居民。原告郭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甲、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甲、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牛某甲、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诉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洪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