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常某在安平县北杨庄村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20元人民币(下同);盗窃黑色裴讯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18元。案发后,该黑色裴讯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常某在安平县张店村被害人张某家盗窃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1元。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在深州市西大疃村被害人阮某家盗窃现金200元。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常某在安平县南张沃村被害人李某丙家盗窃现金120元。5、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某在安平县崔安村被害人槐志国家盗窃黑色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350元。案发后,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常某在安平县可胡林村被害人可桂村家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152元。案发后,该物品已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在饶阳县菜园村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5元;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268元。8、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常某在安平县北黄城村被害人李某丁家盗窃现金130元;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0元。9、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在安平县程油子村被害人谭某家盗窃黑色直板手机和三星数码相机各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9元,该相机价值88元。10、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在深州市赵八庄村被害人马某家盗窃现金850元。综上,被告人常某10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现金1300元,盗窃物品价值为9821元,共计11121元。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的9起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部分赃物,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阮某、李某丙、槐志国、可桂村、刘某乙、李某丁、谭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齐某、刘某甲、王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祥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个月的时间内累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0次,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一起犯罪事实外,同时还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九起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于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某继续退还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翟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