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申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树、李俊源与李家福、李彩莲共有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树,李俊源,李家福,李彩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申字第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家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彩莲再审申请人李树、李俊源因与被申请人李家福、李彩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树、李俊源称:二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已认可李家堆村183号房屋和46号房屋已经买过了,并提交了“李树自1988年后在李家堆买房建房情况”。(2007)昆民三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家堆46号房屋是由李树投入了资金并参与组织建设而建盖起来的,在房屋建盖完毕后的装修及太阳能安装也是由李树投资完成,”这就说明了46号房屋是申请人花巨资建盖起来的;所谓46号房屋为双方共同建盖根本就是无中生有。仅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就认定是共同管理使用不合理,并买过的房屋反悔不买,卖家只能要回原卖出的房产,买家翻建的新房无权分享。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李树、李俊源于再审审查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补偿协议书、李树建盖李家堆46号房借款情况、李树建盖46号房买材料费汇总、证据清单、并房协议书、李彩莲家生活补助费,欲证实涉案46号房屋是其已从李家福、李彩莲处并买过来,且出资建盖。本院认为,李树、李俊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均已存在,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原李家堆村46号房屋是在李家堆村集体土地上建盖的房屋,按照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仅能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流转,城镇居民尚不能购买,双方的“并房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其次,本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家堆村46号房屋是由李家福、李彩莲提供土地、组织建盖、李树投入资金并参与组织建设而建盖起来的,在房屋建盖完毕后的装修及太阳能安装也是由李树投资完成,双方在房屋建盖后也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共同建盖李家堆46号房屋的合意是为了共同管理使用,故判决昆明市李家堆村46号房屋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现涉案房屋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利益,故李树、李俊源对46号房屋享有权益,也应取得相应的利益。原审判决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盖和使用情况,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由李树、李俊源享有涉案房屋回迁利益和拆迁补偿款的50%并无不当,趋于公平。综上所述,李树、李俊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树、李俊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绍敏审判员 方 虎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