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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与李子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李子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北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海,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吉利来纸制品厂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