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倪某、陈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4)1510号、兰检公诉刑变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几年前,倪某丈夫陈某丙通过互换土地方式将自己的一块在姚郎村山头上的土地置换给同村村民林某的儿子李某,后林某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梅树。2014年6月10日早上,在李某换得的土地上,被告人倪某与林某因采摘杨梅及杨梅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倪某叫来女儿及女婿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蒋某,四人使用柴刀、锯子对该土地上的属于林某家所有的23棵杨梅树进行毁损,造成杨梅树全损或局部损伤,经鉴定该23棵杨梅树损失价值人民币1.41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蒋某系被告人倪某的女儿、女婿。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姚郎村第二小队责任山的一山地(四至:范如广户山地、陈某丙户山地、陈某丙户山地、陈某丙户山地)系被告人倪某丈夫陈某丙在十余年前置换给林某儿子李某。林某、李某母子等人在此山地种植杨梅树并管理已十余年。2014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倪某与林某在该山地,因采摘杨梅及杨梅树归属等发生争执和扭打,被告人倪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蒋某遂赶到该山地与被告人倪某一起使用柴刀、锯子砍伐杨梅树。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接到电话,离开该山地。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共砍伐杨梅树23棵,造成林某、李某等人价值人民币1.41万元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按与被害人林某、李某等人达成的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的供述;2、证人章某、陈某丙、吴某、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情况说明;7、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按调解协议付清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均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