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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代表人苗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牛玥,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以北溪堤雅园9-3的房产,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41年6月1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8250.15元、利息102859.29元、罚息1212.52元、复利4484.0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2011年6月11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1718250.15元、利息102859.29元、罚息1212.52元、复利4484.09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及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登记证明、借据、欠本息清单。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以北溪堤雅园9-3的房产,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41年6月1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以北溪堤雅园9-3,建筑面积227.21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9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确认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合同到期日为2041年9月21日、还款日为每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5.9925%。被告自2013年8月22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8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8250.15元、利息102859.29元、罚息1212.52元、复利4484.09元。上述事实有��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设定的抵押已进行了登记,亦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因此致使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也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陈亮2011年6月11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1718250.15元、利息102859.29元、罚息1212.52元、复利4484.09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及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陈亮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以北溪堤雅园9-3,建筑面积227.21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亮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1241元,由被告陈亮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