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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燕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祖、。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合格。2013年7月5日双方协商后签订《结算证明》,结算价为325万元。被告至今实际支付17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50000元、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请求确认工程款有限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博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黎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建筑幕墙、金属门窗、塑料门窗、钢结构、装饰材料及其设计、安装工程服务;销售自产产品。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2012年3月19日黎明公司与博星公司签订《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黎明公司承包博星公司提供给黎明公司新建办公楼建筑图上标明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和外立面装饰全套施工图上标明的一切施工内容;总承包价为350万元,“施工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框架材料全部进场,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15%。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外框、干挂石材龙骨大面基本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15%。石材干挂结束,幕墙及门窗玻璃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后一个月内凭全额工程发票付到工程决算总价的65%。余款35%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贰年付清。第一年付15%,第二年付20%”。施工期限为从进场之日起算,三个月时间完成承包期限范围内的全部施工。2012年11月25日黎明公司制作了《单项(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并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报告上盖章,施工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验收记录为“我司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所有材料及施工工序符合图纸要求及规范规定,同意验收”。江苏金茂幕墙有限公司与博星公司分别在设计单位验收意见与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一栏中加盖公章。2013年7月5日博星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结算证明》:“关于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就甲、乙双方的土建工程事宜,办公大楼工程现已全部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最终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结算价为合同签订价:三百二十五万元正。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二百一十一万二千五百元整,小写:人民币211.25万元,余款按合同支付。特立此结算证明。以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4年8月3日骆文祖向博星公司发出《律师函》,称黎明公司了解到博星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据说公司账户已被查封,黎明公司非常不安;博星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前已支付211.25万元后又支付了5万元,尚欠黎明公司工程款108.75万元。现黎明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博星公司在三日后支付所有余款,或于三日内提供有效担保,否则黎明公司将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14年11月21日黎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博星公司实际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要求博星公司支付尚余工程款155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请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陈述:2013年7月5日黎明公司工作人员到博星公司结算,博星公司称已支付211.25万元,黎明公司经办人打电话给公司财务,财务人员误将电脑中其他公司的付款看成了博星公司。黎明公司就认为博星公司的确已经付了211.25万元,双方在结算证明上盖章。黎明公司核对账目后才发现博星公司仅支付了170万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其公司整理、制作的工程款清单,清单中记载博星公司2013年7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60万元,2014年1月24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万元;2、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明细分类账,明细科目为“应收账款→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3、八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4日黎明公司认为其承揽的工程已完工,要求博星公司验收。博星公司同意验收,然后三方出具了前述验收报告。2014年1月黎明公司到博星公司要钱,博星公司称黎明公司尚余部分工程未竣工,要求黎明公司将预留在玻璃立面上用于安装厂名或其他标志的开口安装好以便博星公司申领房产证。黎明公司同意后,博星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4年2月黎明公司完工后向博星公司索要工程款,博星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提交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可证实原告承揽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及设计单位于2012年11月25日在验收报告上盖章,2013年7月5日《结算证明》中也确认工程已全部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关于其承揽的工程于2014年2月竣工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已超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总价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1.2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2014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5万元。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X60)。二、驳回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博星顺华羊毛纤维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一并与原告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