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蒋泳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泳滨,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泳滨,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泳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泳滨,被上诉人长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蒋泳滨原为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06年12月到原告单位上班,2010年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春节之后辞职。2013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买房”,在审批人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的签名及时间2013.3.11,在借款人处有被告蒋泳滨的签名。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也未归还过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实际收到现金2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实际为自己的业务提成,应该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业务提成及保险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其工资、业务提成及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泳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蒋泳滨负担。蒋泳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是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故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之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2007年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拖欠上诉人工资,双方曾明确约定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折抵的其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业务提成及养老保险。原审判决未查清双方之间是否有其他的债权债务,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长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分多次从答辩人处以业务出差为由借款,但涉案款项系上诉人的个人借款,借款凭证中已经载明系买房需要,与出差没有关系。二、上诉人现在还有16140.00元的借条没有向答辩人报销冲账,该借款答辩人保留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蒋泳滨虽主张涉案2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长征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保险等费用,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以借款人身份就涉案款项向被上诉人长征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在凭证中载明借款用途系“个人买房”。二审中,上诉人蒋泳滨亦认可其原来在被上诉人长征公司处领取提成款的方式是在提成单上签字进行领取,从未出具过借条。因此,在上诉人蒋泳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其所主张被拖欠的提成款、保险等费用之间存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蒋泳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不存在或已经消灭,在此情形下,其应当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款项数额向被上诉人长征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因此,上诉人蒋泳滨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蒋泳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