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有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有雄(绰号“周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有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有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有雄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街路口,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二、2014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人周有雄窜到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旧市场鱼摊附近,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三、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有雄窜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大桥附近的某某奶茶店时,趁店员进入店后面做工,无人看守之际,打开收银台,将抽屉内的99元现金盗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有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有雄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街路口,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二、2014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人周有雄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旧市场鱼摊附近,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三、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有雄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大桥附近的某某奶茶店,趁店员进入茶店后面做工无人看守之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收银台抽屉内现金99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有雄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有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同伙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覃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有雄指认现场照片及其在法庭上的供述、(2010)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有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有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有雄于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有雄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有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有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案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有雄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力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定为“多次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