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峰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黄峰,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代表人刘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原告黄峰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4时59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邹丹驾驶原告承包经营的辽F941**号轿车与案外人张作敏驾驶的辽F44N**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作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辽F941**号车辆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1130元。因涉案辽F44N**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该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30元,因案外人张作敏不配合,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理赔上述车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4时59分,在大东街时代餐厅前路段,原告雇佣的司机邹丹驾驶原告承包经营的辽F941**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东港市客运管理站)撞停于道路北侧的案外人张作敏驾驶的辽F44N**号轿车,后又撞同向前方闫万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并致原告车辆受损、闫万友受伤。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邹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作敏负事故次要责任,闫万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确认,涉案辽F941**号车辆的损失为1130元。另查明,涉案辽F44N**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邹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作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一款(五)项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0元。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