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3弄3号,采用硬拉的手段打开被害人毛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k×××××的踏板车坐垫,窃得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9弄教堂旁,采用硬拉的手段打开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h×××××的踏板车坐垫,窃得坐垫下的利群(软长嘴)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35元。3、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2弄1号楼下,打开被害人章某的丈夫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k×××××的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一元硬币17个,共计167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雷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雷某盗窃所得的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人民币17元、利群(软长嘴)香烟一包,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利群(软长嘴)香烟一包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将人民币17元和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2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数额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3弄3号,采用硬拉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毛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k×××××的踏板车坐垫,窃得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9弄教堂旁,采用硬拉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h×××××的踏板车坐垫,窃得坐垫下的利群(软长嘴)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35元。3、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2弄1号楼下,打开被害人章某的丈夫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浙k×××××的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一元硬币17个(共计人民币17元)。经鉴定,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雷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雷某盗窃所得的利群(软长嘴)香烟一包、红色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人民币17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上述被盗物品分别返还被害人周某、章某。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于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撤销(2014)丽遂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并被收监执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周某、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办案说明;证明;遂价认证(2014)鉴字13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2010)丽遂刑初字第32号、(2014)丽遂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2014)丽遂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二、其余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毛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