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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尚某乙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尚某甲,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商水县。被告尚某乙,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0一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7日生育女儿尚钰茜。因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同居,同居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感情破裂,现无法再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中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目的证明2014年5月7日生育一女儿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尚某A、尚某B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非婚生女尚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及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七个多月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尚某A、尚某B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0一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5月7日生育女儿尚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尚某丙未满一周岁,且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有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至。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尚某丙,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尚某丙由原告尚某甲抚养,被告尚某乙负担抚养费36020元(8475.34元x25%x17年),此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审 判 员  张斌伟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