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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郝亚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郝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徒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仁贵、储晶,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申请人郝亚东,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4)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旭东审 判 员  邓雪梅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