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金桃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桃兴,王力,王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54号原告金桃兴。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被告王为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金桃兴与被告王力、王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桃兴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王力、王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祥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桃兴诉称,2013年9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王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为强的鲁RDXX**小轿车行驶至杨泰路镇泰路路口西北侧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16元(取整)、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6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力、王为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力、王为强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为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时王力借用王为强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费用应由王力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其中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16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400元系被告王力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作为现金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损费中车辆损失1,400元无异议,衣物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2,3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王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为强的鲁RDXX**小轿车行驶至杨泰路镇泰路路口西北侧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王为强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力借用王为强车辆,王力具备驾驶资质。被告王力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616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力支付。另事发后,被告王力先行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60%赔偿。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称平时在上海打零工,但无法提供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力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为强将车辆借用给具有驾驶资质的王力使用并无不当,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王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61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300元,现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支持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因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现原告与被告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同意按照诉请的60%即52,621.2元赔偿,该系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和衣物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且车辆也经过定损和实际修理,现原告主张物损费1,6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78,91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61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力赔偿原告。至于被告王力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61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作为现金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桃兴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2,617.2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桃兴鉴定费2,3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王力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3,316元相抵扣后,实际被告王力应再支付原告金桃兴6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金桃兴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1.5元,由原告金桃兴负担395.5元,被告王力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