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汉寿县安琪幼儿园与王春伟、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寿县安琪幼儿园,王春伟,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安琪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谭艳清,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童成强,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伟,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彭毅,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汉寿县安琪幼儿园(以下简称安琪幼儿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琪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谭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强,被上诉人王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波曾系安琪幼儿园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9日,由杨波经手、安琪幼儿园加盖公章后,向王春伟借款50000元,约定开学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王春伟多次向安琪幼儿园及杨波催讨借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安琪幼儿园、杨波共同向王春伟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安琪幼儿园否认其向王春伟借款的事实,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上所盖印章不是该园的公章,故王春伟起诉要求安琪幼儿园及杨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安琪幼儿园及杨波向王春伟借款时虽然约定开学后还款,但未表明是哪一学期开学后和开学后什么时间内还款,属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王春伟可以随时要求安琪幼儿园及杨波偿还借款。杨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遂据此判决:被告杨波、汉寿县安琪幼儿园共同偿还原告王春伟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波、汉寿县安琪幼儿园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安琪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波偿还本案借款500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春伟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杨波离职之后,所借款项系其个人所借,上诉人既未委托杨波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上诉人的行政公章而非财务公章,不能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定杨波是受上诉人委托借款,那么就应当是一种委托关系,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并且杨波借款时并没有委托手续,其借款行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也并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只能由杨波进行偿还。被上诉人王春伟口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琪幼儿园所提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安琪幼儿园、被上诉人王春伟、杨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二审庭审之后向被上诉人杨波进行了调查询问,杨波证实如下事实:1、其与安琪幼儿园园长谭艳清是朋友,双方关系很熟,在2010年年底安琪幼儿园筹办时就开始到该幼儿园上班,当时主要负责幼儿园开办时的对外筹措资金工作,因为对外筹措资金的需要,该幼儿园的公章和空白借据一直由其保管;2、在本案借款之前,也曾经帮助安琪幼儿园向王春伟借过款,在本案2012年12月29日借款时,其还是安琪幼儿园的员工,当时并未离职,是在该时间段之后离职的;3、在离职之后,已将安琪幼儿园的公章及空白借据交还给了幼儿园,因安琪幼儿园筹办时其经手的多笔债务的债权人都找安琪幼儿园催讨欠款,因此在离职之后给安琪幼儿园出具了一个证明,只是将证明时间提前到了2012年9月15日;4、本案向王春伟所借的50000元王春伟给付的是现金,是在王春伟所开的一个店面内给付的,但该笔借款安琪幼儿园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幼儿园的支出,不应由安琪幼儿园偿还,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杨波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安琪幼儿园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中杨波所陈述的部分情况属实,但另一部分有出入,在2012年9月15日杨波向安琪幼儿园出具自愿承担债务的证明时,杨波已从幼儿园离职,并非是在出具本案借条的2012年12月29日之后离职的;另外,杨波也没有为安琪幼儿园成立筹措过资金。被上诉人王春伟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中所陈述的盖章之后再借款与事实不符,客观情况是杨波是在借款现场加盖的公章;杨波经手所借的这笔50000元是谁使用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于笔录中所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波作为安琪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负责幼儿园对外筹措资金是其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在本案借款时其并未离职,杨波陈述借款安琪幼儿园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幼儿园的支出,这与其当时的特定身份不符,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安琪幼儿园,故对该部分陈述应当不予采信,对于其他部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波曾系安琪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年底安琪幼儿园筹建时即在该园工作,主要负责安琪幼儿园开办时的对外筹措资金等工作。杨波曾向本案被上诉人王春伟借款用于安琪幼儿园的筹建工作,此款已经偿还。2012年12月9日,杨波再次以安琪幼儿园的名义向王春伟借款,王春伟在自己经营的奶粉店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波后,杨波向王春伟出具了由其签名、上诉人安琪幼儿园加盖行政公章的50000元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开学后还款。之后,杨波从安琪幼儿园离职。因王春伟多次向安琪幼儿园、杨波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琪幼儿园与杨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安琪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杨波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确定。杨波作为安琪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安琪幼儿园开办时的对外筹措资金工作,在本案借款当时杨波并未离职,且此前也曾经代表安琪幼儿园向王春伟借过款,因此,作为借款相对人的王春伟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安琪幼儿园借款,杨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借款应当由安琪幼儿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上诉人安琪幼儿园否认其向王春伟借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借条上所加盖的安琪幼儿园的行政公章,应视为上诉人对借款内容进行的确认,同时也是安琪幼儿园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即使借条上的行政公章系杨波私自加盖,也是安琪幼儿园内部管理漏洞造成,不能以此要求不知情且无过错的借款相对人王春伟承担责任,也不能以杨波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免除安琪幼儿园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借条上加盖行政公章或是财务印章,是安琪幼儿园内部的印章使用规定,且财务印章主要是用于财务结算、开具收据、发票等,主要为单位内部使用,对外借款使用行政公章也并无不当,安琪幼儿园上诉所提借条上未加盖财务印章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对抗王春伟的诉讼主张。基于上述理由,安琪幼儿园对于本案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本案借款由杨波与安琪幼儿园共同偿还,对此杨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安琪幼儿园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汉寿县安琪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