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7-08
案件名称
白志、周娣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白志;周娣仙;颜世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男,壮族,1953年1月11日生,农民,住广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娣仙,女,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陈震,男,汉族,1962年2月3日生,住富宁县。系被告周娣仙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世良,男,壮族,1977年6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琼胜,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白志因与被上诉人周娣仙、颜世良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组织上诉人白志,被上诉人周娣仙的委托代理人陈震、韦胜状,被上诉人颜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胜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原告的儿子白某到被告周娣仙经营的富宁县普厅旅社208号房住宿,入住登记时由于没有携带身份证,用黄某这个名字进行登记住宿。2010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被告周娣仙的员工进行查房时发现白某在房间内死亡,被告颜世良随即向富宁县公安局报案,经富宁县公安局到现场勘查,认定白某是注射地西洋过量致死,并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由于不服富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先后到文山州公安局、云南省公安厅、富宁县公安局对白可明的死因进行信访。2012年8月6日富宁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530000111212261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认定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经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复查,按《信访条例》及《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不再受理。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白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再次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富宁县普厅旅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周娣仙,2008年9月周娣仙将富宁县普厅旅社转让给颜世良进行经营,白某死亡时富宁县普厅旅社是由颜世良进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周娣仙是富宁县普厅旅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被告颜世良是实际经营者,两个被告都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所以被告周娣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特殊情况”。本案是生命权纠纷,适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2010年1月11日白某死亡,2010年2月2日富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随后原告就白某死亡的原因不断进行信访,而信访不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本院不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原告进行信访的行为不是法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原告还主张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进行信访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周娣仙在第一次诉讼时也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故本院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月11日白某死亡,2010年2月2日富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原告应从2010年2月2日起一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3年11月4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15日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00元,减半收取721.00元,由原告白志承担。宣判后,白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周娣仙第1号、第2号证据,被上诉人颜世良第1号证据是错误的。通过一审法庭的调查,上诉人白志的儿子白某是2010年1月10日到被上诉人周娣仙经营的富宁县普厅旅社208号房住宿,2010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被上诉人周娣仙的员工进行查房时才发现白某在房间内死亡,颜世良随即向富宁县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的员工下午5点多才查房是不符合逻辑的,根据富宁县同行业的规则,12点的时候就会叫客人起床查房了,因为要打扫房间迎接当晚的客人,而被上诉人的员工下午5点多才去查房,完全违背了正常的逻辑,对这一疑点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因其儿子无故死亡,富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而不断上访,应当认定为该案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富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所以上诉人只有不断上访以求富宁县公安局履行其职责,否则就等于是放弃追查白某的死因。直到2013年11月4日,白志上访无果,只能无奈起诉二被上诉人作民事赔偿。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1月4日起算,一审认定从2010年2月2日起算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那么在错误的事实认知基础上适用的法律当然也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明鉴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娣仙答辩称:一、旅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宾馆己经为白某提供了安全、舒适的住宿环境条件,白某在住宿期间并非因来自宾馆方面的设施管理不善而给其带来伤害,也非因第三人闯入宾馆实施侵害而宾馆不加以阻止、救治,而是因为白某的自杀、自残等自身原因引起死亡,与宾馆的安保义务无关,对于白某本身系吸毒人员以及随身携带地西洋入住旅馆,然后在旅馆己经由其暂时掌控的特定房间内注射地西洋过量导致死亡的事实行为,作为宾馆一方是不可能预见的,所带来的后果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宾馆在发现白某死亡后,己经及时报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工作,作为宾馆一方并未有瞒报、迟报的行为,宾馆己经尽到了责任,不存在过失,不予承担任何责任。2、宾馆在安保义务上所要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本案中,白某入住旅馆时,旅馆方面己经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在白某声称未携带身份证的情况下宾馆服务员也要求其如实填写身份信息并进行了登记。至于宾馆未见到白某的身份证而允许其住宿的行为,违反的只是法律法规上的管理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上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宾馆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是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于2003年经营富宁县普厅旅馆,旅馆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文山交通集团富宁分公司。2008年9月份已将旅馆连同一楼的药店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颜世良经营和所有,本案发生时普厅旅馆是颜世良经营和所有。宾馆转让给颜世良经营和所有后,颜世良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督促颜世良进行变更登记,这是颜世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若要承担责任,也只能由作为实际经营者的颜世良来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本案己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己经丧失了主张赔偿的权利,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发生在2010年1月11日,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0午2月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至今己过四年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至今才起诉,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世良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周梯仙第1号、第2号证据及答辩人第1号证据错误的问题。这三份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依据此三份证据,并结合其它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白某是注射地西洋过量导致死亡,是客观正确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员工下午5点多才查房是不符合逻辑的”,就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晚点查房是“很符合逻辑的”,不仅富宁县,全国范围内来讲,宾馆旅社下午5点多乃至更晚查房都是常见的,并不是个别现象。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有充分的实事及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廷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月11日白某死亡,2010年2月2日富宁县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上诉人本应自2010年2月2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11月4日才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随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15日再次提起诉讼,两次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这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错误理解。“先刑后民”是指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立案侦查及法院立案受理后,处理同时并存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案件时的原则,前提是“司法机关受理后”。本案上诉人应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时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恰当的。综上,请求上诉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白志,被上诉人周娣仙、颜世良针对各自主张,除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白志、被上诉人颜世良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娣仙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2010年1月10日白可明到周娣仙经营的富宁县普厅旅社208号房住宿”是错误的,当时富宁县普厅旅社是在颜世良经营,周娣仙没有经营。关于被上诉人周娣仙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宁县普厅旅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周娣仙,2008年9月周娣仙将富宁县普厅旅社转让给颜世良进行经营,白某死亡时富宁县普厅旅社是由颜世良进行经营,故虽然事发时普厅旅社实际是由颜世良经营,但周娣仙也是该旅社登记的经营者,一审认定“2010年1月10日白可明到周娣仙经营的富宁县普厅旅社208号房住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娣仙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就白某的死亡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白某于2010年1月11日死亡,富宁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白志因不服富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先后到文山州公安局、云南省公安厅、富宁县公安局对白某的死因进行信访,因白志一直在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富宁县公安局最后一次对白志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8月6日起重新计算,即白志应当自2012年8月6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白志直至2013年11月4日才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周娣仙在第一次诉讼时也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故本院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白志一直未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经查明本案也无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事由,故一审判决驳回白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以信访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为由属适用法律不全,本院予以补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适用法律不全,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补正。上诉人白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42元,由上诉人白志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瑞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