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肖淑兰要求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用地审批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兰,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洞行初字第62号原告肖淑兰,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孝平,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永胜,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前军,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淑兰因要求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用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哲、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唐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兰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农村住宅建房用地审批的书面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批准决定。原告肖淑兰诉称,原告系洞口县洞口镇青山村7组居民,因家境不佳,一直在本村租房居住,无私有住宅。2009年冬,原告用自有的荒地与本组村民的菜地进行互换,目的用于建房。2010年7月获得规划许可证,可在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被告一直不予办理。2014年4月,原告在无奈之下动工建房,现主体工程完工,原告建房符合建房条件,既没有违背土地总体利用规划,也得到了城乡规划部门的许可。因此,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审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办理用地审批的法定职责。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申请建房时,户口不在本村,且原告申请建房的土地存在非法买卖的行为,因此,原告不具备用地审批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离婚登记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因婚迁出、迁入情况,原告应为洞口县洞口镇青山村7组人口;2、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表,洞口县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签报单,拟证明规划部门已同意原告选址建房;3、原告的建房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建房用地报告;4、原告与他人的土地互换协议及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来源;5、原告代理人对洞口镇青山村村委会主任肖和初、村支部书记龙明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出嫁前在本组有承包地,出嫁后一直由其承包,离婚后仍回原地生活并落户原村民小组的事实,以及原告现有房屋并未占用买卖土地;6、原告代理人对洞口镇青山村村民谢美莲、杨春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现有房屋并未占用买卖土地。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肖淑兰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肖淑兰非洞口镇青山村7组村民;2、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土地出让协议书,收条三份及被告对原告违法建房所作处理的听证笔录,拟证明原告非法买受洞口镇蔬菜村9组村民向兰姣的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除土地买卖外基本不持异议,因此,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1号证据,被告以此证明原告非洞口镇青山村7组村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淑兰出嫁前是洞口镇青山村7组村民,出嫁后仍保留其责任田。2010年11月6日因夫妻不和离婚,仍回青山村居住生活。2013年8月23日,其户口迁回至洞口镇青山村。在2009年时,原告因夫妻不和,即考虑到仍回原地生活,便与本组村民用以地易地的方式对土地进行互换,拟在原所在组建房。2010年6月2日,又与洞口镇蔬菜9组村民向兰姣达成了《土地出让协议书》,受让了向兰姣的0.14亩的自留地(作价12000元),原告确定建房地址后,2010年3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建房,嗣后,原告依规划许可,到被告所属的洞口镇国土所申请建房审批,未获批准后,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书面报告向被告申请建房,因被告答复原告不能建房,一直不予批准。2014年4月,原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建房(现已竣工),故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作出洞国土资罚决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审批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肖淑兰于2013年8月23日因离异迁回洞口镇青山村7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有权在无住房的条件下申请建房。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许可,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拟建房屋的土地存在非法买卖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房,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不予审批并无不当。但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原告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审批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淑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