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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3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黄某在德保县城关镇吉星路“何记卷筒粉”店铺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身上提取到毒资50元和毒品2粒,从黄某身上提取到毒品1粒。经过称,从周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13克,从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黄某在德保县城关镇吉星路“何记卷筒粉”店铺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德保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周某身上提取到毒资50元和毒品2粒,从黄某身上提取到毒品1粒。经过称,从周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3克,从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6克。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德保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调查。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5、德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涉及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