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金堂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建强、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红波、陈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玉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青江东路266号小区东侧临时停车场内,尾随受害人唐某某上其私家车,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手铐等作案工具对受害人唐某某实施抢劫,作案过程中将唐某某颈部及左手手指用刀划伤,后唐某某在挣扎过程中将张某某左手食指咬伤后趁机逃脱。张某某随后逃离现场,未抢得财物。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两人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北路怡湖市场后门,尾随被害人陈某某上其私家车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受害人陈某某左大腿内侧刺伤后,采取捆绑的方式,将陈某某挟持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清白支路南端路边处,抢走陈某某身上现金3000余元,后通过语言威胁的方式,逼问出陈某某银行卡密码,取走陈某某银行卡内现金5100元,二人给陈某某留下200元现金用于医治腿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分别在双流县境内被民警抓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确认抢得陈某某身上现金为42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确认抢得陈某某身上现金为42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被抢现金共计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及被抢劫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被抢劫的人民币93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虽系受邀约参与抢劫犯罪,其在实施抢劫犯罪中直接致一名被害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典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