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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东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彪、朱晨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妹夫彭某某的皖HL17**小型轿车,搭载其妹夫彭某某及其妻汪某某,由东至县城驶往安庆市方向,行至东至县东流镇地段G206线1273KM+50M处,在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迎面驶来的张某某(殁年61岁)驾驶的皖RF73**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驾车在东流镇长岭村地段撞倒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人伤势严重;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伤者郑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郑某某左、右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膝十字韧带段裂、左小腿开发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8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安葬费和郑某某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另向东至县人民医院预交了郑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42元;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殡葬服务费等2300元。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皖HL17**小型轿车车主为彭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22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郑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被害人郑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预交医药费发票,东至县人民法院民事立案登记表、民事诉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尸鉴法字2014第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核查单等书证;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尸鉴(法)字2014第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伤鉴字2014第54号损伤初检意见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的赔偿情况,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郑某某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以后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郑 传审判员 徐 学 明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亮(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