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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胜华、戚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胜华,戚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绿都大厦)。代表人:何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熔、陈丽丽,该行职员。被告:张胜华。被告:戚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胜华、戚迎信用卡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胜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677.25元,以及截至2014年6月25日所产生利息3866.44元、滞纳金1194.45元,共计17738.14元,并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张胜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戚迎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12677.25元减少为11677.25元,并明确不再主张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1月10日,被告张胜华向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信用卡)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透支额度:50000元。3、收费和计息: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4、欠款情况:被告张胜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677.25元、滞纳金1194.45元、利息3866.44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戚迎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张胜华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信用卡)合约》项下的信用卡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被告戚迎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0000元。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公告费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5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华向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戚迎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胜华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被告戚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1677.25元、滞纳金1194.45元、利息3866.44元。二、被告戚迎对被告张胜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迎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胜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减少诉讼请求,故向其退还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8元以及公告费455元,由被告张胜华负担,被告戚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