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桃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明华、龚弟明与陈维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华,龚弟明,陈维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桃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明华,居民。原告龚弟明,居民。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会军。被告陈维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伯均,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华、龚弟明诉被告陈维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明华、龚弟明以需要补充新证据、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华、龚弟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华、龚弟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45元,减半交纳12622元,由原告刘明华、龚弟明负担。审 判 长 李维新审 判 员 张宏胜人民陪审员 覃 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