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殷某甲、李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李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户籍:湖南省蓝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户籍: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害人卢X被被告人李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广东省惠州市一传销窝点,后在钟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对卢X进行看管、禁锢,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8月2日该伙被告人把卢X带到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村委会护龙村117号801房出租屋继续实施禁锢。同年8月6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传销窝点,解救被害人卢X。2014年7月25日,被害人卢X德被被告人殷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广东省惠州市一传销窝点,后殷某甲安排被告人梁某、李某乙、柒健婷(另案处理)对卢X德进行看管、禁锢,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8月2日该伙被告人把卢X德带到鹤山市沙坪街道中东西门口村8号502房出租屋继续禁锢,直到同年8月6日卢X德在柒健婷、梁某、李某乙监视下出外期间趁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卢X、卢X德的陈述、证人蒋X晓、肖某、叶某、谭某甲、谭某甲瑞、张某、李某丁、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乙、梁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李某丙均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某甲、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和对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五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五台依法没收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六、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扣押于本院,由本院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曾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