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岳英与李学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英,李学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664号原告:陈岳英。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李学跃。原告陈岳英为与被告李学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岳英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岳英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学跃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学跃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岳英与被告李学跃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学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岳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学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人民陪审员 叶裕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