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技师。被告:宁某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9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无故与原告吵闹,给家庭和孩子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近期因被告外债较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处理,后又经常不回家,造成无法维系正常的生活,现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已无法继续,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宁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宁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某甲相识后于2005年9月13日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宁某丙。现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与原告沟通较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家庭生活较为幸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包涵。现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均应积极改变现状,珍惜、维护家庭,并为此付出努力和担当。原、被告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没有出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现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安敏